(2015)嵩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于洪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锁,男,汉族,1945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 被告:刘阳,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刘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锁、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30日在嵩县大章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担保,期限一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借用此款80万元,利率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被告每月按80万元给信用社封息,原告按120万元封息,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书,并经大坪司法所见证。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占用80万元,并打有收条。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封息还本,原告无奈只好替被告把本金及利息还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161600元,违约金24万元,共计120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刘阳逾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欣欣与被告刘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本案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12月5日,原告、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嵩县大章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原告占用120万元,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占用8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还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还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以信用社计算标准手续为准。双方还款后以还款条子为准,如一方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30%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书》经嵩县大坪乡司法所见证,原告、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嵩县大坪乡司法所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80万元收到条一张。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信用社贷款到期,原告向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封息336148元(含被告占用80万元本金利息134459.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有双方加盖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成立。被告在接收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因此还款协议书应理解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34459.2元,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给信用社封息134459.2元。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30%的违约金(即24万元)”的违约责任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34459.2元,共计934459.2元; 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4万元; 驳回原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4元,由被告嵩县博冉制衣有限公司、刘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审判员 王海拴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