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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智飞、高平、张建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智飞,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平,男,6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建立,男,49岁,住

(2015)嵩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智飞,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平,男,6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建立,男,4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智飞、高平建立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0日,张晓委由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担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5‰,逾期利率14.6‰。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因借款人张晓委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在应诉时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张晓委由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担保借用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5‰,逾期利率14.6‰。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张晓委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诉讼中,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借款人张晓委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晓委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张晓委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张晓委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张晓委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晓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晓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智飞、高平、张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