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李海新,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
被告:郭留党,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
被告:张寿民,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生。
被告:郭振伟,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生。
原告李海新诉被告郭留党、张寿民、郭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新及被告郭留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寿民、郭振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新诉称:2014年8月25日,三被告找到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2个月,当时约定郭留党为借款人,被告张寿民和郭振伟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归还该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向我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总借款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郭留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当时约定月息5分,原告扣了2个月利息,实际给我9万元。后我又给原告付了1万元利息,给原告他哥5000元利息,让转交给原告。
被告张寿民、郭振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郭留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海新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后给被告郭留党现金9万元,被告郭留党给原告李海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海新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2014年8月25日至10月24日)两个月归还。郭留党担保人:张寿民。担保人:郭振伟2014.8.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李海新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留党按双方约定给原告李海新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新将现金借给被告郭留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新给付被告该款项时其扣除1万元的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现金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郭留党应向原告李海新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留党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故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寿民及郭振伟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寿民及郭振伟依法应对被告郭留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留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留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新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寿民、郭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郭留党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李海新承担257元,被告郭留党、张寿民、郭振伟共同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