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袁小玉,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新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联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楚雄,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袁小玉诉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新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袁小玉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