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重字第2号 原告:赵海江。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赵海江因与被告沈中石、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工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被告沈中石、河南中工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柴文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江诉称:被告沈中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11月23日,经与原告对账结算,累计拖欠原告借款现金550万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赵海江现金550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10万元,并约定每月10日付清当月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沈中石出具“借据”的当天,被告河南中工公司为借款人沈中石提供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但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11月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本金经原告讨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中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河南中工公司承担清偿的担保连带责任;三、被告沈中石、河南中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中石辩称:一、550万元借条是被告沈中石书写属实,但借款没有履行,原告赵海江没有把钱给被告;二、原告赵海江在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公司)西工分部理财450万元,因信昌源公司无法偿还,被告沈中石与原告赵海江协商,答应一周内再给100万元,一并形成了550万元的借条;三、现在因为信昌源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已经刑事判决,原告赵海江在信昌源公司的投资理财已经得到了20%的兑付。 被告河南中工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担保无效,被告河南中工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借款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沈中石是否应该履行偿还责任和义务;2、被告河南中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赵海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下列主要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沈中石给原告赵海江出具的《借据》。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3日,被告沈中石接到原告赵海江现金共550万元,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1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月息10万元整,每月10日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证据二: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中工公司为被告沈中石借款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河南中工公司为借款人沈中石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提供的原告赵海江《理财金账户,活期类存款对账薄及定期类存款对账薄明细》(卡号:622281705000265272;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3日)。证明:从2010年11月27日开始,被告沈中石通过其设置的银行转款机、按照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分4次从原告赵海江银行卡上转走427万元(2010年11月27日80万元、2010年12月24日95万元、2011年3月29日200万元、2011年4月8日52万元);证据四: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沈中石的下属职员王全全(原沈中石的儿媳妇)、侯公华分别从原告赵海江银行卡上取现金22万元的取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赵海江持被告沈中石每次借款出具的借据对账结算后,相差22万元不足550万元,当天被告沈中石给原告赵海江出具的550万元的借据,包括支付给王全全、侯公华的22万元;证据五:王全全与侯公华的照片。证明:王全全、侯公华系被告沈中石的下属员工。 被告沈中石质证意见为:一、对借据上的被告沈中石名字不持异议,但是借据上的550万元原告赵海江并没有交付;二、担保书约定的并不是2011年11月25日的担保责任,因为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并不是担保书上的时间2010年11月25日;三、银行明细共449万元是信昌源公司西工分部理财的东西。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原告赵海江另外又提交了400多万元的凭据,经省高院调查,400多万元的银行明细并不是支付给被告沈中石。 被告河南中工公司质证意见为:一、担保书的约定并不是2011年11月23日的担保责任,因为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并不是担保书上的时间2010年11月25日;二、在本案上诉过程中,省高院已经查明本案的55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所以被告河南中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沈中石、河南中工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沈中石给赵海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海江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月息十万元,约定每月十日付息,到期本金一次付清。”河南中工公司给原告赵海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沈中石借赵海江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我公司愿为借款人沈中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赵海江称该550万元的借据是之前被告沈中石通过其设置的POS机,按照沈中石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四笔从赵海江银行卡上转走427万元(2010年11月27日80万元、2010年12月24日95万元、2011年3月29日200万元、2011年4月8日52万元),加上2011年11月23日沈中石(信昌源公司)的职员王全全从赵海江银行卡上取现金14万元和2011年11月30日赵海江向沈中石的职员侯公华转帐8万元,算账后转换而来。原告赵海江并称河南中工公司出具“担保书”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应为2011年11月25日。现赵海江以沈中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河南中工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本案原二审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中工公司的申请,调取了420万元中2011年3月29日200万元转帐的原始凭证,该凭证显示是赵海江本人将200万元汇款转至朱莉红账上,并非通过刷POS机交给沈中石的。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420万元中另外三笔,即2010年11月27日80万元、2010年12月24日95万元、2011年4月8日52万元转帐的原始凭证,该凭证均显示是赵海江本人将以上汇款分别转至孙应军、金英歌、刘欢账上(其中2011年4月8日52万元系赵海江银行取款52万元,实际向刘欢转款50万元),并非通过刷POS机交给沈中石的。赵海江质证认为朱莉红、孙应军、金英歌、刘欢等其均不认识,卡号和人名是沈中石提供的,沈中石的工作人员拿着赵海江的银行卡直接办理的转帐手续,或是沈中石提供的卡号和人名,赵海江办理的转账。沈中石、河南中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赵海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莉红、孙应军、金英歌、刘欢与沈中石的关系;2、信昌源公司曾向赵海江借款450万元,信昌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中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信昌源公司被清算,赵海江已通过洛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兑付了9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