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94号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负责人:司桂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利珍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上诉人精密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马利珍(马丽珍)为乙方与被告精密机床公司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争议。2012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召开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工会主席和部分职工代表会议决定:部分员工因为没有活干,只好回家暂时休息待岗,公司负担各项基金,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如果公司通知回厂上班拒不回厂上班,按旷工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马利珍领取了前三个月发放的生活费。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个人承担全部基金(个人+公司)。2014年2月,原告以身体不好,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月21日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同意。由于原告因2012年9月份工资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马利珍于2014年12月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一个月工资(按同工同酬);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共计4340元(按洛阳市2013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310元计算)。2015年1月22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12年9月,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决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员工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后,回家待岗休息,直至2014年2月申请人自行申请离职。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仲裁委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被申请人对2012年10月起待岗员工生活费的发放已有明确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及利息(以173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共计43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马利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因工作量的计算工资方法不同,数额没有确定,原告一直没有领取。 原审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诉求的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是仲裁机构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737.16元。但该工资裁决前有争议,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方,现原告要求该工资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利珍2012年9月份工资1737.16元;二、驳回原告马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利珍承担5元,被告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承担5元。 马利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召开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工会主席和部分职工代表会议决定:部分员工因为没有活干,只好回家暂时休息待岗,公司负担各项基金,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如果公司通知回厂上班拒不回厂上班,按旷工处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有精密机床公司提交的《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与该事实有关联。但该会议纪要是虚假的,究竟是否存在会议纪要所说的会议、多少人参加、哪些人参加,都无证据支持,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仲裁开庭前既未听说也未见过该会议纪要,更不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精密机床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会议纪要即使真实,对此前毫不知情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只有依法裁员,并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而没有让劳动者长期待岗、随时听命回单位却不给生活费的法律依据。精密机床公司未经劳动者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决议予以认可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7款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精密机床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时承诺每月发放生活费,事后仅发3个月便停发了,既不诚信,又违约违法;二、2012年9月份上诉人在精密机床公司处上班期间,精密机床公司对工作量有详细统计记录,法律规定同工同酬,根本不存在也不应当产生争议。事实是精密机床公司故意给上诉人少算工资,让上诉人无法接受,责任完全在精密机床公司。精密机床公司故意拖欠上诉人工资长达2年多,拖欠的工资数额就是上诉人的债权,即使是普通债务也得承担利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精密机床公司支付上诉人被拖欠2012年9月份工资的利息(以173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和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4340元;3、由精密机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