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程赞鹏与被上诉人范贵学、何改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赞朋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栋,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长廷,该所职工。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赞朋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栋,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长廷,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贵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改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玉祥

原审第三人:伊川县百硕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和灿。

原审第三人: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智宇,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帮,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赞朋、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范贵学、何改玲及原审第三人胡玉祥、伊川县百硕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硕林业公司)、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鸦岭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霞,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人申伟刚、翟长廷,被上诉人范贵学、何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孟繁丽,原审第三人胡玉祥,原审第三人百硕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和灿,原审第三人鸦岭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赵胜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赞朋因建房将沙石和搅拌机堆放于丰鸣路6KM+900M处东半幅。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范帅辉、董凯歌二人驾乘第三人胡玉祥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9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范帅辉、董凯歌受伤。经诊断:范帅辉糸重型颅脑操作并脑疝,于2014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853.1元。2014年10月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因现场移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原告范贵学、何改玲系范帅辉的父母。范帅辉出生于1996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时,范帅辉尚未满十八周岁,也未取得驾驶证。丰鸣路6KM+900M为乡道。

原审院认为:被告程赞朋在公路上堆放沙石、二原告之子驾车行至沙石堆放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程赞朋在施工期间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防碍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丰鸣路的管理主体,未尽管理职责,对程赞朋占用公路的行为未予以纠正,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胡玉祥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使二原告之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对二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原告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该条规定,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系丰鸣路6KM+900M的建设和养护主体,不享有管理职责,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伊川县百硕林业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853.1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72792.7元。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行承担60%即283675.62元,以被告程赞朋承担15%即70918.9元、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5%即70918.9元,即第三人胡玉祥承担10%即47279.27元。范帅辉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被告程赞朋承担7500元、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7500元、第三人胡玉祥承担5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赞朋赔偿原告范贵学、何改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0918.9元。二、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范贵学、何改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0918.9元。三、第三人胡玉祥赔偿原告范贵学、何改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279.27元。四、被告程赞朋赔偿原告范贵学、何改玲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五、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范贵学、何改玲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六、第三人胡玉祥赔偿原告范贵学、何改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范贵学、何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范贵学负担3900元,被告程赞朋负担1000元,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000,第三人胡玉祥负担650元。

程赞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并针对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答辩)称:1、其虽然在路边堆放了沙堆,但在沙堆上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原审判决其承担15%赔偿责任不当。范帅辉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帅辉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随意载人行驶是违法的,其本人系未成年人,无驾照,未带头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报案时已移动现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实。其虽在公路东侧放有沙堆,但在沙堆上插有木棍,木棍上有红色塑料袋,有明显标志,不存在过错,范帅辉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2、范帅辉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胡玉祥所有,胡玉祥未缴纳交强险,原审判决胡玉祥承担10%赔偿责任偏低。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4、认可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农村公路管理所提起上诉(并针对程赞鹏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其单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告之子系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之子尚未成年,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未登记、驾驶人技术不精、夜晚驾驶观察不周等因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2、其单位不是造成事故的侵权人,判决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另外,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对程赞鹏的上诉不发表意见。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单位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