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峰敖 法定代表人:杨林林,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臣,该站副站长。 上诉人逯峰敖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峰敖及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委托代理人杨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为偃师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逯峰敖2003年调入该单位工作,并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3月12日、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2011年10月,逯峰敖自被告单位退休。同年10月8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偃师市农机局劳资科得到1份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上面显示其自2006年至2011年10月的档案工资。其中,2006年7月1日后,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为615、751、504元,2007年1月1日后,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为615、751、530元,2008年1月1日后,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为615、751、556元,2009年1月1日后,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为615、751、585元,2010年1月1日后,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为615、997、614元,2011年1月1日后,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为615、997、643元。而2006年至2011年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567元、1355.5元、1169.6元、1321元、1588元、1460.8元,均由被告按月转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每年均有支取。2011年11月22日,原告曾到偃师市信访局信访反映其与被告的争议,要求解决。2012年9月24日,逯峰敖以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拖欠其工资、应给付其赔偿金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27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2)仲字第01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逯峰敖不服,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原、被告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签定合同之后一年内,既没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2012年9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3月12日、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0月,原告逯峰敖自被告单位退休,同月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档案工资数额,而被告并未按照档案工资核定的数额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确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也即原告的退休之日2011年10月。原告2011年11月22日即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2012年9月原告又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应给付其赔偿金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时间均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的是其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是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员工的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而被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工资的发放施行的是绩效工资,且在其行政罚没收入范围内,并未依据其职工的档案工资,原告自与被告之间2003年形成劳动关系起即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逯峰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逯峰敖承担。 逯峰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1993年8月调入偃师农机监理站工作,并签订了2003年3月12日——2011年10月的《洛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1年10月其退休。在偃师农机监理站工作期间,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据《洛阳市工资制度改革个人审批表》所核定的其工资额与实际收到的工资情况计算比较,几年来,偃师农机监理站共拖欠其工资总额为131648.10元,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偃师农机监理站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偃师农机监理站答辩称:一、其单位和逯峰敖签定的合同有两种:1、2010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是《洛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依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争议,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逯峰敖未在该期限内申请仲裁,说明其单位履行该合同并无不当之处;2、2010年12月31日逯峰敖和其单位签订的是《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依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处理规定,双方如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逯峰敖在签定合同之后一年内,既没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2012年9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原告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对前一种合同的认可,说明其对此前的聘用合同没有异议;其单位自1983年成立以来,由于经费问题,一直执行的是绩效工资,从未执行过《洛阳市工资制度改革个人审批表》核定的工资即档案工资。这点在其单位与逯峰敖签订的合同书第13条附则第1款约定得很清楚;因单位经济形势困难,故自2006年开始职工轮岗。没有按档案工资执行的根本原因是无钱可发,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