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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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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热闹、王秋红与被上诉人刘石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热闹、王秋红因与被上诉人石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热闹、王秋红委托代理人张江华、高振洋,被上诉人刘石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在新安县北冶镇杨沟村,刘石榴与徐春英因挖坟问题发生争执,后徐春英家属王热闹、王秋红等人与刘石榴发生厮打,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石榴胳膊、脸部均有明显伤痕。刘石榴伤后当天即被送至新安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额部、颈部及右上臂擦伤。处理意见:住院对症治疗。刘石榴共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29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治疗费用3266.30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适当休息;3.不适随诊;4.慢性胆囊炎。经鉴定刘石榴伤情为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4日分别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01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秋红、王热闹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2014年10月16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北)不罚决字(2014)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刘石榴不予处罚。另查明:事发当天王热闹、王秋红至新安县人民医院就医,分别支出检查费、特检费560元、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挖坟问题发生纠纷,本应摆事实、讲道理,或请有关基层组织调解。而双方不理智发生争吵和抓打,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以各承担对方损失80%赔偿责任为宜。本院核定刘石榴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3266.30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日×30元/日);营养费290元(29日×10元/日);护理费2307.24元(29日×79.56元/日×1人);误工费1943元(29日×67元/日);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上述损失共计8976.54元。核定王热闹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56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5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共计610元。核定王秋红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40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5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共计450元。因王热闹、王秋红共同侵权致刘石榴受伤,故对刘石榴上述损失王热闹、王秋红应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7181.23元。对王热闹上述610元损失刘石榴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488元,对王秋红上述450元损失,刘石榴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360元。对原、被告其他诉求及答辩意见因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各项损失共计7181.23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各项损失488元。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各项损失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王秋红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王秋红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热闹、王秋红负担3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石榴负担20元。

王热闹、王秋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刘石榴因在上诉人家祖坟之地挖坟,遭到上诉人婆婆徐春英劝阻。刘石榴将徐春英打伤,上诉人气愤不过,与刘石榴讲理,刘石榴不但不理睬,反将上诉人二人打伤,后经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至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对上诉人的损失刘石榴至今没有赔偿。二、刘石榴属于小病大养,医疗费用不实,虚假证据不应认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石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8月14日,其找人在自家责任田里干活,期间王热闹、王秋红家中五人挡住不让其干活,由此发生了争吵。王热闹、王秋红方依仗人多势众将其打了一顿,当时就报了警,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震荡,后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共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29天。2、王热闹、王秋红的无理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热闹、王秋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石榴因在上诉人家祖坟之地挖坟,遭到上诉人婆婆徐春英劝阻。刘石榴将徐春英打伤,上诉人气愤不过,与刘石榴讲理,刘石榴不但不理睬,反将上诉人打伤,后经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至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对上诉人的损失刘石榴至今没有赔偿;二是认为刘石榴属于小病大养,医疗费用不实,虚假证据不应认定。关于王热闹、王秋红的上诉理由一,双方当时发生纠纷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4日分别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012、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秋红、王热闹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2014年10月16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北)不罚决字(2014)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刘石榴不予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理阶段,对双方发生纠纷的是非曲直已经有了基本判断,原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作为基本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关于王热闹、王秋红的上诉理由二,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所认定的刘石榴的各项损失均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王热闹、王秋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