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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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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明理、李春红与被上诉人李立宏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理 法定代理人:李春红,女,系王明理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红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宏 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理

法定代理人:李春红,女,系王明理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

上诉人王明理、李春红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宏诉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红及王明理、李春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上诉人李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2014)吉民初字第374号判决查明:原告李立宏与被告王明理系中国石化洛阳分公司聚酯生产管理部职工。2014年3月23日上午7:5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被告王明理用菜刀将原告李立宏头部、右肘部、右手食指等部位砍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皮肤裂伤,后枕部皮肤裂伤,右侧颞枕部皮肤裂伤2.左侧外耳廓皮肤裂伤3.右侧外侧皮肤裂伤4.右肘关节外伤: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尺侧腕屈肌断裂伤5.右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右手食指甲床损伤;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皮肤裂伤6.左侧面颊部皮肤裂伤(两处)。住院62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建议2周、4周、6周、8周、半年定期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建议陪护壹人;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妻子李玫瑰前去护理,为此李玫瑰所在单位扣发李玫瑰绩效奖577元。李春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425.53元。原告伤情经吉利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头部、面部、右肘部、右手食指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4月11日,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指派有专门技术人员鉴定,王明理涉嫌故意伤害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立宏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立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90元。

原(2014)吉民初字第374号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王明理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将原告李立宏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李春红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虽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但鉴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损失尚未发生,可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案另诉。原告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宏医疗费425.53元、护理费57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90元,共计5272.53元。二、被告王明理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红赔偿。三、驳回原告李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的一半70.5元,由被告王明理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2014)吉民初字第374号判决相同。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洛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调取了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审被告王明理涉嫌故意伤害时精神状态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审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14)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该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立宏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立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原审过程中的伤残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判决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出处理,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案另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14)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撤销该院(2014)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三、原审被告李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立宏医疗费425.53元、护理费57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共计94864.65元。四、原审被告李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立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从被告王明理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红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审被告李春红承担。

王明理、李春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因李立宏治疗行为尚未终结,损失尚未发生,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征求上诉人同意,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而应当适用交通事故标准;3、李立宏既要求工伤赔偿,又要求损害赔偿,在一次事故中得到双份赔偿,明显不合情理;4、打人事件发生在双方单位上班时间,李立宏也存在过错,李立宏及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立宏答辩称:其受到伤害事实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王明理、李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