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锋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泽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李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向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烟草公司)、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嵩县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洛阳市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建勋、嵩县烟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元月,嵩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1994年5月,嵩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嵩县烟草实业公司。2002年3月,河南省嵩县烟草实业公司被注销。1990年12月,原告经过嵩县劳动服务公司被嵩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1993年4月,嵩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给原告颁发了工作证。1994年9月前,原告因故离开嵩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个仲裁委员会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王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向锋负担。 王向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根据国务院1986年77号、99号文件规定,其被嵩县烟草分公司内招为职工。1987年2月到烟草局报道上班,1990年办理招工为合同制职工。1994年因企业经营困难领导让其等通知上班。后无数次找领导上班,但无任何结果。2、原判决认为其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多年来,其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时效是持续的。3、其一审的各项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洛阳市烟草公司答辩称:1、王向锋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王向锋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是滥用诉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嵩县烟草分公司答辩称:1、1988年,王向锋到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是独立法人,王向锋是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后该公司倒闭,王向锋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民事权利保护的20年除斥期间。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促使法律关系尽快趋于稳定状态,使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项得以尽快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由当事人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9月前,王向锋因故离开嵩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王向锋于2014年11月20日向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个仲裁委员会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王向锋不服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后,洛阳市烟草公司与嵩县烟草分公司对王向锋诉讼请求的事项不予认可,抗辩称王向锋已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王向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向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