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民生,又名杨明生,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新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仰天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磁涧镇。 原审被告:郭银亮,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住新安县城关镇。 上诉人杨民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克峰、原审被告郭银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上诉人杨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曹松岳,被上诉人周克峰,原审被告郭银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民生(承包方)与正村镇安康小区(发包方代表王联红)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正村镇正村和古村两村交汇处的老水库减灾改造、库区清淤、填沟造地工程承包给杨民生。杨民生承包后,其让郭富民负责联系施工车辆进行施工,让郭银亮负责财务支出等。郭富民联系原告周克峰等人带车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民生给原告周克峰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一、挖掘机装车1051车,燃油2429升;二、铲车工作天数12天,燃油1670升;三汽车两台1.63369加油690升、湿土187车、干土49车,2.63388加油511升、湿土114车、干土1车。”但该清单上未约定单价。后原告周克峰持此清单向被告杨民生结算费用,杨民生以拉土每车30元、挖掘机每车30元、铲车每天500元的单价计算,并扣除加油费及借支的钱与原告结算,原告周克峰不同意。对于上述车数,原告认为自己的车比其他车辆长,应当在实际车数上再加41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单价问题及增加车数协商不成,被告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郭富民因车祸于2014年9月7日死亡。原告在干活期间加油共计26499元,并从被告处借支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合伙关系应当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周克峰认为二被告与郭富民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其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签订方来看,承包人只有被告杨民生一人,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杨民生仅承认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该院不能认定杨民生、郭银亮、郭富民之间系合伙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郭富民联系原告施工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现郭富民已亡故,原告虽然当庭提供了证人刘天生、张红举等6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郭富民约定的单价数额,但该6名证人均系郭富民联系的施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民生辩称其与其他施工车辆结算均是按拉土中近距离每车30元、远距离每车50元的单价结算,且施工人也没有异议,该院认为杨民生与其他人的结算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原告并不认可该单价,故该结算单价不能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结算。原告认为自己的车比其他车辆长应当在实际车数上增加41车,该要求应当由原、被告在施工前进行协商,现双方在施工前未协商,在施工后双方又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应按实际车数计算运费。因被告杨民生出具的证明上未显示拉干土、湿土的距离远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距离为远距离,故参照其他车辆所拉干土、湿土的分类,酌定原告的汽车拉干土共50车为近距离、湿土共301车为远距离。因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该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对结算单价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单价又无行业标准可参考,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施工的工作量系被告杨民生认可并签字,故根据原、被告的报价及双方的调解意见,该院酌定拉土近距离每车35元、远距离每车55元、挖掘机挖土每车32.5元、铲车每天500元,依据原告的工作量,费用共计58462.5元。扣除原告的加油费及借支的费用后,被告杨明生还应支付给原告周克峰119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克峰施工费用共计13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保全费232元,共计563元,由原告周克峰负担213元,被告杨民生负担350元。 杨民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克峰主张的拖欠施工费的数额,并无证据证明,原判不应当酌定价格,酌定价格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郭富民所承诺的价款超出部分,与杨民生无关。杨民生作为合同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并且根据各距离远近对施工人员及运输车辆实行同工同酬,其他人无权干预。原审已经查明周克峰曾委托他们的代表郭富民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该款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可原审却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违法通知上诉人应诉,违法立案,代替周克峰进行调查取证,导致诉辩不平衡。遗漏当事人,周克峰主张郭富民与杨民生属于合伙关系,尽管郭富民已经死亡,原审也应该追加郭富民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周克峰的诉讼请求。 周克峰答辩称:拉土远距离每车60元,中间50元,近距离40,装载机一天500元,这是干活时与郭富民约定的。工程结束,郭富民因车祸死亡,只能找杨民生结算时,杨民生说的单价以前没说过,不同意按杨民生说的单价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银亮答辩称:同意杨民生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杨民生申请郭利民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挖机活干完时,钱已经结算了,单价只挖,挖后装一车30元。周克峰质证称:郭利民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其说的价格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杨民生上诉主张其作为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其他人无权干预,但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获得周克峰承诺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有违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周克峰、杨民生对于各自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的工作量杨民生已经签字确认,拉土分为远距离、中距离、近距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施工费单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杨民生主张周克峰曾委托代表郭富民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的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不存在违法立案、调查取证的问题;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周克峰在起诉状中没有把郭富民列为被告,也没有明确提出杨民生、郭富民、郭银亮系个人合伙关系,杨民生、郭银亮在答辩中否认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杨民生关于应该追加郭富民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杨民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