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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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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四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40余年来争吵不断,经村委、子女、亲朋好友们的多次调解均未果。从2003年至今,双方已分居12年。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门市骂原告,并到门市部拿东西,再次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8月26日,被告到原告门市用铁叉将原告胸口戳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老宅的两处房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原、被告离婚;决价值18万元的两处门面房及日杂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债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1964年结婚,大女儿1966年出生,婚生一男四女。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因原告长期在外鬼混女人,经常找茬打骂被告。原告所提到的九店街外街门面房三间是儿子史某甲的房子,只是委托原、被告管理而已,收的房租36000元在原告手中。九店街内街门市房三间二层,该门面房及货物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8月,被告去门市部,因原告又打被告,自己撞到铁叉上受伤。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四女,现均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五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五个孩子,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老年人身心健康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曹金晶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笑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