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宁生,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男,汉族,50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被告:李跃峰,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红奇,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宁生与被告李跃峰、王红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宁生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李跃峰、王红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生诉称:二被告在嵩县城中医院后面一小区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等民工为其搞主体、垒墙。2014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站在活动架上垒墙时,活动架上的木板突然断裂,原告随即从活动架上摔到地上。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被告的伤情经洛阳光明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关于原告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跃峰辩称:不是答辩人打电话让原告去干活的,是被告王红奇找他干活的。该案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的,被告王红奇是答辩人主体垒墙工程的小包。在干活过程中,是原告自己踩空铁板所致,建筑设施不存在隐患。答辩人也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诉讼请求数目过高,亦不认可。答辩人作为雇主,有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自己踩空,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红奇辩称:被告李跃峰把主体工程承包给答辩人,承包工程结束后,被告李跃峰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让答辩人找两个活工,答辩人就找了三个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后,工程没起,原告是答辩人邻居,也是答辩人一家子哥哥,答辩人就让他也去了。2014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出事的时候,答辩人不在现场。原告干这活的工钱,被告李跃峰直接付给他们了,答辩人都没插手。作为介绍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峰在嵩县县城承包建筑工程,被告王红奇承包被告李跃峰主体垒墙工程,该垒墙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王红奇介绍,被告李跃峰雇佣原告王宁生给其垒柱子,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垒柱子时,由于所踩木板突然断裂,不慎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9376.04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三角巾悬吊。该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5年1月1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跃峰当庭对该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委托法院重新鉴定。2015年6月4日,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宁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跃峰、王红奇均无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跃峰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376.04元,另外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宁生在被告李跃峰工地干活,按照被告李跃峰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工资亦由被告李跃峰发放,因此原告王宁生与被告李跃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红奇作为介绍人,并未直接参与原、被告间雇佣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李跃峰自身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尽到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监督、保护之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65%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缺少施工材料情况下,未到仓库取出适合搭建的板材,而是自己在工地拆捡木板搭建,亦未向雇主反映,在没有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5%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跃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776.04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76.04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3日,共计44天。44天×69.6元(2014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3062.4元;3.护理费,住院16天×69.6元×2=2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5.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37664.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53510.04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峰赔偿原告王宁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损失53510.04元的65%,即34781.53元,另赔偿原告王宁生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41781.53元。扣除已支付的9776.04元,剩余3200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宁生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王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王宁生承担182元,被告李跃峰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