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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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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刘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刘歌,男,32岁。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

(2015)嵩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刘歌,男,32岁。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刘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刘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刘歌在嵩县崇都社区朱村标段承包有建筑工程,为建设需要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计货款123061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1150元,下欠原告货款51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19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刘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刘歌为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混凝土,货款总计为123061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1150元,下欠51911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1911元)大写:伍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刘歌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刘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519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梁刘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代审 判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