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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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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明卫、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亿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卫,男,33岁。住河

(2015)嵩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亿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卫,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总经理。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卫、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亿民、李川,被告李明卫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明卫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嵩县崇都社区一标承包有建筑工程,为建设需要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计货款243967元,后被告李明卫陆续还款16万元,下欠货款83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卫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9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卫辩称:承认欠款,但利息不应当支持。李明卫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表明本案已转化成了债务关系,利息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卫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嵩县崇都社区一标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明卫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崇都社区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供需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需方如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承担所欠货款每日5‰的滞纳金。”后被告李明卫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混凝土,货款总计243976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明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贰拾肆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之后被告李明卫陆续还款160000元,下欠货款83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明卫系借用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其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明卫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明卫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日5‰约定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李明卫,故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李明卫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839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李明卫承担,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李明卫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代审 判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