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毛菜平,女,37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菜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菜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菜平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在嵩县城金城路与翠三街交叉口路段,刘松涛驾驶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已与刘松涛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放弃对刘松涛的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所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2、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和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在嵩县城金城路与翠三街交叉口路段,刘松涛驾驶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毛菜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右后部相撞,造成毛菜平受伤,二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松涛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毛菜平无责任。 原告毛菜平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由一人护理住院24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维持外展架固定,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一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12.13元。 原告毛菜平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和后期护理期限、人数,于2015年4月21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80天内仍需一人护理。原告需抚养的人员有长子张博学,次子张博雅均于2002年9月21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刘松涛系御捷马牌电动车(车架号L64C0A1C3E2101506)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承保车辆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松涛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松涛所驾驶的车辆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对刘松涛放弃起诉,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车辆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毛菜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71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3、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9天×(25402元÷365天)=6193.51元,5、护理费共计7237.36元,其中①住院期间24天×(25402元÷365天)×1人=1670.16元,②出院后80天×(25402元÷365天)×1人=5567.2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22051.26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5年)×10%÷2=3219.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御捷马牌电动车(车架号L64C0A1C3E2101506)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菜平医疗费77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193.51元、护理费7237.36元、伤残赔偿金22051.26元,共计4391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毛菜平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