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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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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六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1988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1963年12月8日

(2015)嵩民六初字第49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1988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行政路7号院,嵩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订婚。2014年1月9日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很远。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2014年5月1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判决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非常和谐,不同意离婚。被告为结婚投入了大量钱财,负有巨大债务。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房款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订婚。2014年1月9日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因生活小事常发生过矛盾,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本院为挽救原被告婚姻,曾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单子11条、“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对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彩礼款,原告认为是12万元,被告认为是13万元。原告与被告父亲庭前协商,并经被告认可,原告返还8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以双方认可的为准,由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被子4条、单子11条、“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李某某从被告石某某家中取回;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