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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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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毅与赵迎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4)嵩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松毅,女,汉族,2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赵迎宾,男,汉族,35岁,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松毅,女,汉族,2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赵迎宾,男,汉族,35岁,住源市。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松毅诉被告赵迎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松毅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毅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赵迎宾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毅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许,在Z001线56KM+620M路口路段,被告赵迎宾驾驶豫UA338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被告赵迎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1147.26元(经变更);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3、本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赵迎宾辩称:1、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我方已垫付的36450.4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许,在Z001线56KM+620M路口路段,被告赵迎宾驾驶豫UA338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原告王松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迎宾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松毅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松毅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颅骨缺损;3、右侧内外踝骨折;4、窦性心动过速。后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7月2日转入嵩县中医院。原告由二人护理63天,一人护理8天,共住院71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右侧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术后3-6月行颅骨缺损手术,3、右侧踝关节每月复查X光片,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382.4元,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赵迎宾已垫付36450.4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松毅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1月份起在嵩县小刚餐馆务工,月工资1500元。其需抚养的人员有儿子程烁铭,2008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程娅雯2011年7月14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2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右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和赵迎宾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颅脑损伤的鉴定依据是智力和精神标准,而该所没有鉴定方面的鉴定资格为由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证明为精神伤残九级。

被告赵迎宾系豫UA3386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月3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迎宾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UA338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UA3386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松毅和被告赵迎宾按责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支公司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餐饮行业,其收入来源地以城镇为主,且比较稳定,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2382.4元(包含后期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1420元,3、营养费71天×10元=71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天×(1500元÷30天)=5400元,5、护理费共计9325.06元,63天×69.59元×2人=8768.34元,8天×69.59元×1人=556.72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120696.16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2+15)年×21%÷2人=18252.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7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43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