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王治宗,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王治宗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王治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治宗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王治宗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