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123号 原告:邢云生,男,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靳春现,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男,汉族,57岁,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闫涛娃,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建坤,男,汉族,5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满堂,男,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文,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铁建,男,汉族,50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邢云生与被告王满堂、王文、高铁建、闫涛娃、靳春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云生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建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靳春现的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云生诉称:其经人介绍到嵩县车村镇中学后边的工地六楼打混凝土,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夹壳子板的木条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从六楼的墙壁摔落到五楼地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在原告受伤后,其他工友打120将原告送到车村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将原告送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坐骨支骨折;3、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5672.92元,但被告仅垫付了13000元,后不再付钱。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维持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4、4周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经洛阳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嵩县车村镇中学后边的工程,被告靳春现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系工程承包人,被告闫涛娃、张建坤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原告系受雇于高铁建、王文、王满堂在工地上干活,高铁建等三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春现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闫涛娃、张建坤,闫涛娃、张建坤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因此,被告被告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025.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靳春现辩称:对答辩人把工程大包给闫涛娃、张建坤无异议。与闫涛娃、张建坤之间签订有协议,闫涛娃在施工中出现一切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系。原告出事故以后,没有向答辩人说过这事情,不知道该事情。原告去工地上干活,答辩人没让他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 被告张建坤辩称:对靳春现把活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把活发包给王满堂无异议。答辩人和王满堂之间订立有协议,一切事故由王满堂负责,答辩人方概不负责。答辩人和靳春现之间订立的也有协议,一切事故由答辩人负责,靳春现不负责。 被告闫涛娃辩称:原告受伤后,并未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这事情,其他人也没给答辩人说这事,答辩人不知道这回事。王满堂是从张建坤手里包的活,答辩人和张建坤是合伙关系,但是合同是张建坤与王满堂签订的。答辩人和张建坤的活是从靳春现手里承包的,他是以个人名义发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自己有资质,但承包该活时,靳春现没有向答辩人要资质,答辩人也没有给他提供资质。 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共同辩称:三答辩人是合伙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从六楼摔倒五楼上不真实,原告手拿着铁锨去干别的事情的,不是拿着振动棒。原告花了15672.92元医疗费,答辩人、高铁建、王文共计付了他13000元。另外,原告到车村医院包扎2000元,也是答辩人付的,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打条子。靳春现把活发包给闫涛娃,闫涛娃把活发包给张建坤,答辩人是从张建坤手里接的活。答辩人又把打混凝土的活(打圈梁、打柱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邢云生。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原告也是包工的,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们给他垫付的13000多元,他应该还给答辩人。因为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在住院期间回家了三天,本来原告的腿没有多大问题,并不用做手术,因为他回家才导致他腿上的病情加重,他从家回到医院后,腿上就做了手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靳春现与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签订《车村镇车村村集中安置建筑施工合同书》,将承其包的嵩县车村镇车村村集中安置住宅楼(2号楼)的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闫涛娃、张建坤,闫涛娃、张建坤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建坤与被告王满堂签订了《施工协议》,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王满堂。王满堂与被告高铁建、王文合伙进行了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该三人将其中的打混凝土工程(打圈梁、打柱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交给在工地上干活的原告邢云生和其他人。原告和其他人共同干活,根据所干活收入,按照每人出工日计发工资。2014年9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六楼圈梁上干活时,由于夹壳子板的木条突然脱落,不慎跌落到五楼地板而受伤。原告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嵩县车村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当天又将原告送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坐骨支骨折;3、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5672.92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维持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4、4周复查、不适随诊。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5年4月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邢云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均无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王满堂手,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000元,另外还经被告高铁建手,支付原告住院前的抢救费、救护车费等费用1099.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