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韩艳丽与齐会民、齐世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韩艳丽,女,汉族,36岁,住嵩县。 被告:齐会民,男,汉族,41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齐会民委托代理人):齐世英,男,汉族,28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2015)嵩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韩艳丽,女,汉族,36岁,住嵩县。

被告:齐会民,男,汉族,41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齐会民委托代理人):齐世英,男,汉族,28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何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艳丽诉被告齐会民、齐世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艳丽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丽,被告齐世英(兼被告齐会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丽诉称:2015年3月24日,在嵩县城白云大道与陆浑大道交叉口路段,被告齐会民驾驶豫CU3050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魏迎春的小刀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齐会民负主要责任,魏迎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魏迎春的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由于齐会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我公司不予赔偿;2、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齐世英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电动轻便摩托车应属于机动车,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3、齐会民是我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嵩县城白云大道与陆浑大道交叉口路段,被告齐会民驾驶豫CU3050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魏迎春驾驶的的小刀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韩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齐会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迎春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韩艳丽无责任。

原告韩艳丽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损伤,2、口唇裂伤,3、右侧踝关节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由一人护理住院42天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休息2-3个月至痊愈,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732.72元。被告齐世英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韩艳丽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570.9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韩静艳请假一个月在家护理,其在嵩县石油分公司旧县加油站务工,月平均工资3194.02元,单位停发其一个月工资。

被告齐会民系被告齐世英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齐会民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齐世英系豫CU3050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世英作为肇事司机齐会民的雇主和车主应在齐会民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U305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U3050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齐世英承担。被告齐世英已垫付的费用可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齐会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该辩称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732.72元(被告齐世英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840元,3、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4、误工费共计11312.4元,其中住院期间42天×(2570.9元÷30天)=3599.4元,出院后90天×(2570.9元÷30天)=7713元,5、护理费42天×(3194.02元÷30天)元×1人=4471.74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魏迎春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U305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丽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312.4元、护理费4471.74元,以上损失共计170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韩艳丽在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齐世英垫付款8000元中的1267.28元;

三、驳回原告韩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艳丽承担50元,被告齐世英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