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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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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菊与杨坤照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赵红菊,女,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黄桂粉、杨然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照,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黄桂粉,女,汉族,6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杨坤照母亲。 被告:杨然宇,男,汉

(2015)嵩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赵红菊,女,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黄桂粉、杨然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照,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黄桂粉,女,汉族,6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杨坤照母亲。

被告:杨然宇,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杨坤照弟弟。。

原告赵红菊诉被告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菊,被告兼被告黄桂粉、杨然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批发部,与被告黄桂粉的丈夫、被告杨坤照、杨然宇之父杨军杰认识。2011年9月9日杨军杰到原告处开具了16500元的购物卡,当时无支付价款,后该购物卡代表的相应价值的货物相继被领走。同年9月25日,杨军杰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9月28日杨军杰又在原告处购玉溪烟一条,价值220元,未付款。2011年10月杨军杰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货款3500元,共计6500元。杨军杰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处购玉溪烟4条,共计880元,均未付款。杨军杰与原告共同算了一下帐,共欠原告款14100元,承诺几天内清偿。不料杨军杰突然去世。杨军杰生前有房屋等财产,三被告是杨军杰的财产继承人,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货款1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共同辩称:1、杨军杰生前系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矿长助理,在原告处所欠的货款均为中秋节、春节期间公司请客送礼所用,并未用于家庭。杨军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2、杨军杰突然病故,未留下遗产,三被告对其在原告处欠款情况并不清楚;3、杨军杰于2012年元月份病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杨军杰系被告黄桂粉丈夫,被告杨坤照、杨然宇父亲,于2012年元月份去世,生前系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矿长助理。原告赵红菊在嵩县城经营一家百货批发部,2011年9月9日杨军杰向原告出具了“杨军杰购物单,壹万陆仟伍佰元正”的欠款凭证一张。2011年9月25日杨军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到赵红菊现金叁仟元正”借条一张。原告自认,2011年10月杨军杰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货款3500元,共计6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本案被告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为原告,本案原告赵红菊为第三人,将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军杰在赵红菊处所欠的货款。因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对杨军杰的行为不予认可,而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该案以自行撤诉结案。

再查明,杨军杰原系嵩县信访局干部,其病故后的抚恤金、工资等政府补助款项由被告黄桂粉领取。杨军杰名下房产一处,共三层300多平方米,现由被告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使用。

本院认为:杨军杰在原告赵红菊处赊购物品和借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一)针对杨军杰生前是否在原告处购物欠款和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对杨军杰生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和借条予以认可,原告也自认杨军杰生前已偿还借款3000元和支付购物款3500元。因此,本院对杨军杰生前尚欠原告购物款13000元未付这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杨军杰还分别于2011年的9月28日、11月23日和2012年的1月5日、1月12日在原告处共购玉溪烟5条,合计1100元(每条220元)未付款,被告应当支付,针对这一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针对杨军杰是否有遗产、是否为三被告继承问题。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庭审中,被告承认,在杨军杰名下有一处三层300多平方米的房产,现由三被告使用。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军杰并非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处房产为杨军杰遗产。故,被告的杨军杰未留下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中有人放弃继承遗产,那么三被告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杨军杰的债务

(三)针对杨军杰的购物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这一问题。在2012年10月11日本案三被告曾在本院立案,起诉杨军杰生前所在的公司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请求该公司偿还杨军杰所欠本案原告的购物款。因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不承认杨军杰的购物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三被告当时又无证据证明这一点,最后自行撤诉。在本案中,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是原来起诉时的部分证据,同样无法证明杨军杰的购物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三被告的杨军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该款应由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称自杨军杰去世后,就经常打电话或当面向三被告要款,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三被告对此并不否认,但辩解称,原告每次都是和被告商量如何向嵩县础金矿业有限公司要款,并没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所说不符常理,在原告处欠款的直接责任人就是杨军杰,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却向无凭无据的他人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原告对被告的说法并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军杰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红菊货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坤照、黄桂粉、杨然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审 判 员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