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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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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松卓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吕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王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吕国磊,男,30岁,住嵩县。 原告薛松卓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吕国磊机动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王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吕国磊,男,30岁,住嵩县。

原告薛松卓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吕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卓及委托代理人杨平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吕国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松卓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原告乘坐李战伟驾驶的豫C83373号客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栗树街路段时与被告吕国磊驾驶的豫C7X021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颅脑损伤。故原告薛松卓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49.3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三位当事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保留必要限额;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吕国磊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吕国磊驾驶豫C7X0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嵩县车村镇栗树街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李战伟驾驶的豫C83373号大型客车(车上载乘员薛松卓、张志文、郭新梅等三人)左前部相撞,造成薛松卓、张志文、郭新梅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吕国磊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战伟、薛松卓、张志文、郭新梅四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薛松卓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于次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挫伤;2、肋骨骨折;3、左脚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45.65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转往嵩县大章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并由1人护理,住院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8.24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1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另查明:原告薛松卓,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牛玉飞,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丹阳荣成国际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额为6960.06元。

并查明:被告吕国磊系豫C7X021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1月8日,被告吕国磊对豫C7X021号车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X02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松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国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7X02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7X021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吕国磊按责承担。

原告薛松卓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523.89元;2、护理费((6960.06元÷30天)×31天)×1人=7192元;3、误工费,①住院期间(25402元÷365天)×31天=2157.29元;②出院后(25402元÷365天)×30天=2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5、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6、交通费300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X02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松卓医疗费5523.89元、护理费7192元、误工费4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松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国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