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74号 原告:臧根立,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程政国,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臧根立因与被告程政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会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根立、被告程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根立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程政国欠原告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为: 2014年2月10号被告所打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给原告打的9000元条子是属实,但是该欠款应该扣除原告所丢失的工具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扣除后应该再给原告多少钱再给他多少。振动棒900元、扣件153个,每个5元共计765元;钢管243米,每米12元共计2916元;还有铲车司机8.9个工,每个工300元共计2670元;三轮车8.9个工,每个工300元共计2670元;冯某某工资11天,每天150元共计1650元;张兵一天150元;哑巴4天,每天150元共计600元,综上合计为12321元。原告应再付给我3000多元。原告承包答辩人总工程是22000多元。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生活费大概3000元左右,已经雷秋喜和李某某手付给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答辩人又付给原告1万元。又给原告打了一张条子9000元。原告怎么说这一切钱已经扣了。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臧根立工地上丢失的东西有扣件153个、钢管少243米、振动棒一台。 2、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原告移交手续时,丢失的振动棒一台,扣件153个,钢管243米。 3、振动棒收据一张。以证明购买振动棒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的均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结算过,所有都结算过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称给原告发工具时并不在场,也不知道给原告发工具的数量,因此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人称原告领取工具和交回工具时均没有做记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虽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结算过了,且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就是原告将该振动棒丢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经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今欠现金玖仟园整,程正国,2014年2月1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写下的《证明》是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明。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原告所丢失的工具及其他工人工资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政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臧根立的工程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