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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政国、李成娃与雷秋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六初字第46号 原告兼原告李成娃的委托代理人:程政国,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成娃,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雷秋喜,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程政国、

(2015)嵩民六初字第46号

原告兼原告李成娃的委托代理人:程政国,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成娃,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雷秋喜,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程政国、李成娃因与被告雷秋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政国、李成娃、被告雷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二原告在旧县马店羊场、鸡场打路。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800元,另欠730元由看工地人员冯岳立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一直到现在未付。无奈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00元;槽钢10根用10天租赁费300元;丢失6米槽钢一根230元;4月12日交电话费100元;给被告内弟多付工资100元,共计6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雷秋喜于2014年2月10号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雷秋喜欠二原告5800元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26号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告雷秋喜自己包活租用的槽钢10根,用了10天时间,租赁费300元,丢失一根应赔250元的事实;

3、2015年5月29号原告李成娃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雷秋喜租赁费300元、丢失槽钢费250元、给被告内弟算工资多付100元及充电话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3年4月原被告同在马店羊场、鸡场打地平及道路工程,没有隶属关系,但有经济来往。结果羊场没有给答辩人等算账,仍欠答辩人有帐,所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5800元欠条这一债务关系。但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结完。原告给臧某某打了一张欠臧某某工程款9000元的欠条,民工多次讨要。二原告与答辩人协商达成互相清债的口头协议,即答辩人把5800元给臧某某付工人工资,答辩人欠二原告5800元欠条一笔勾销,协议已经履行了2000元时。答辩人要求臧某某将原告手中的欠条收回,但二原告以各种借口不交欠条。另外原告的租赁费300元,丢失6米槽钢250元、电话费100元,多付内弟工资100元,均是无中生有,与被告人无任何关系。是原告不诚实,背信弃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雷秋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于2015年5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付工人工资5800元和从9000元中扣除的事实;

2、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于2015年5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付工人工资5800元和从9000元中扣除的事实;

3、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于2015年5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付工人工资5800元和从9000元中扣除的事实;

4、臧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雷秋喜已付工资2000元并从程政国、臧某某工人工资9000元中扣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冯某某所讲的不是事实,就不存在;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没有那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都是听说的,他们都是一派胡言,不能成立;对证据4,臧某某所打的条子有异议,当时打的条子打的是“2人工资贰仟元”实际是“2人工资贰佰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所讲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李成娃在本案中属原告身份,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若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雷秋喜因欠原告李成娃、程政国干活工资,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成娃和程政国在鸡厂干活工资伍仟捌佰元整,雷秋喜,2014年2月10号”。该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双方存在欠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欠二原告槽钢租赁费300元,丢失6米槽钢一根230元,4月12日交电话费100元,给被告内弟多付工资1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被告关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臧某某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秋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程政国、李成娃工资58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程政国、李成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秋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人民陪审员  于佳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