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申其拴等与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3)嵩城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申其拴,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申飞飞,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申其拴长子。 原告:申燕乐,男,汉族,2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

(2013)嵩城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申其拴,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申飞飞,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申其拴长子。

原告:申燕乐,男,汉族,2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申其拴次子。

原告:张姣,女,汉族,8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申其拴岳母。

原告:郭来娃,男,汉族,8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申其拴岳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其拴,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予嵩,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其拴、申飞飞、申燕乐、张姣、郭来娃与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其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原告申飞飞、申燕乐、张姣、郭来娃委托代理人申其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予嵩、王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患者郭会兰于2011年12月20日患脑溢血,到嵩县人民医院神经二科治疗23天。2012年3月9日10时,病情复发,又到嵩县人民医院神经二科住院,晚上10时30分,CT片显示出血约17毫升,医生告知先进行药物治疗。2012年3月10日8时CT片显示,出血量已达50毫升,神经二科医生对原告说,患者应转六楼外二科进行治疗,外二科医生准备了一段时间,当晚12点多进行开颅手术,手术后患者即不能进食,口齿不清,靠胃管维持生命,已成为植物人,嵩县人民医院医生不让住院,让回家维持,2012年12月8日患者郭会兰病故。嵩县人民医院的主要过错为:郭会兰住院期间不尽诊断义务,手术不及时,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存在过错,在治疗中不尽诊断义务,使病情更加严重,又让出院,最终造成郭会兰死亡,嵩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嵩县人民医院赔偿住院费、误工费、郭会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9万元。

被告嵩县人民医院辩称:嵩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于2012年3月10日第二次入院,经过及时手术治疗,患者意识障碍逐渐减轻,生命体征基本稳定,且治疗效果明显,家属要求出院。答辩人的该次诊疗行为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手术过程不存在错过最佳诊疗时间之说,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关系。针对鉴定结果,专家分析该病本身病死率和致残率较高,患者存在多发脑血管病变,日常血压控制不甚理想,临床治疗难度大。答辩人认为手术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270余天,患者死亡完全是因自身疾病所致。另该鉴定意见对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并未作出鉴定意见,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具体原因无法明确,其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郭会兰于2011年12月20日主因头晕伴头痛恶心、2013年3月9日因发音不利右侧肢体活动不灵、2012年7月8日因脑出血术后两个月、频繁四肢抽搐先后三次入住被告处。后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诊疗过程大致如下:

第一次入、出院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3日。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入院后予以吸氧、重症监护、告病危、降颅压、管理血压、止血、改善脑细胞代谢等对症支持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2日予以左侧侧脑室微创穿刺引流手术。患者术后头痛头晕症状消失,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可单独下地行走,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同初步诊断。出院医嘱:低脂限盐饮食,经常检测血压保持正常,药物巩固治疗,不适随诊。

第二次入、出院日期: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20日。初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出血恢复期。医院予以脱水降颅压防治脑水肿、止血、应用神经元保护剂、管理血压、防治并发症等对症治疗措施。2012年3月10日患者出现双侧瞳孔不等大,复查头颅CT示颅内出血量较前明显增多,遂转入外二科进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神志由中度昏迷转为意识模糊,经患者家属要求,2012年4月20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初步诊断。

第三次入、出院日期: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初步诊断为:呼吸衰竭,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坠积性肺炎,脑出血术后恢复期,高血压病。入院后给予镇静、止抽、脱水降颅压及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症状逐渐缓解,后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初步诊断。

另查明:患者郭会兰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郭来娃与原告张娇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患者郭会兰系二人二女儿。原告申其拴系患者郭会兰丈夫,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申飞飞、申燕乐。五原告认为被告嵩县人民医院给患者郭会兰第二次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导致第三次入院和患者最终的去世,并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治疗行为有无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对第二次住院诊疗行为。“患者再发脑出血主要与自身高血压脑血管病变有关。”综合分析:“嵩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郭会兰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规范。医院在对患者第二次住院的诊疗过程中,就患者入院时病情给予保守治疗、观察、对症处理,患者出血量增加后给予开颅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但在患者入院后血压的控制上不符合规范要求,较低的血压可使脑灌注压降低并加重脑损害;此外,从现有影像学所见提示医院手术去除骨瓣偏小,并能达到有效减压和清除血肿的效果,对患者预后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上述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于死亡后果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分析载明:“目前缺乏出院后连续就诊的病历资料以及尸检报告,对于其术后家中死亡结果的具体原因无法明确,以致本次鉴定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评价,仅能对患者术后的严重残疾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说明。”依照以下评定要素:“(1)患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存在陈旧性脑梗塞病史和脑出血病情,提示颅内血管病变广泛,在此基础上,患者再发脑出血,其临床治疗难度大,病死率和致残率高;(2)医院在患者第二次住院就诊过程中在控制血压和手术去除骨瓣范围上存在过错;(3)医院相应医疗水准因素;(4)未能进行尸体解剖的不利影响。”该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嵩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会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呈现严重残疾状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该鉴定费用10000元,由五原告预交。患者郭会兰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3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192.71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20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1185.4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436.03元。患者郭会兰被扶养人郭来娃、张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住宿费1708元。殡葬费170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材料、病程记录、嵩县新农合住院补偿信息查询表、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发票、殡葬费票据单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