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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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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超与刘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梁超,女,汉族。 被告刘金刚,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原告梁超诉被告刘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梁超,女,汉族。

被告刘金刚,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原告梁超诉被告刘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刘金刚驾驶B06250020号四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刘金刚的电动四轮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85元、评估费1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两张、保全费票据一张。

被告刘金刚辩称,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金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购车收据复印件一份,保单、保单附页、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刘金刚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西侧人行道上停放梁超的电动自行车、李创的豫A2FP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金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超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208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被告刘金刚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事故受损由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刚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刘金刚承担赔偿义务。经审查,原告梁超的损失为车损2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000元,被告刘金刚赔偿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梁超2000元。

二、被告刘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梁超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