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牛卫峰,男,汉族,1992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阮会霞,又名阮慧霞,1991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飞,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牛卫峰与被告阮会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来往期间,原告给被告现金及买礼品共计55000元,双方结婚日子已经定好,被告后来向原告提出分手,且彩礼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牛某某(系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及给彩礼的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实,原告送给赠与被告彩礼10000多元,且该彩礼已经转化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女方招待亲戚及置办嫁妆,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用于共同生活购买的东西。2、原告与被告的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在于被告定亲之后,外边有女人,且不同意改正,过错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彩礼是以双方登记结婚为条件的,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条件未成就时,女方就应该把男方给付的财礼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后双方分手,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原告诉称,其共给付被告彩礼55000元,但被告辩称,原告仅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10000元。因证人牛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卫峰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牛卫峰负担480元,由被告阮会霞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