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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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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顺宏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深圳市瑞顺宏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覃作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深圳市瑞顺宏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覃作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瑞顺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27.28吨,单价12500元(含运费),货款34.1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清货款,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后转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棉纱发给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处,履行了合同卖方义务。2015年4月14日,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34.1万元,被告当天从其账户转了1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时,被告却称其因欠他人债务被尉氏县人民法院查封该账户,故该笔货款无法支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5月12日退还原告1万元之后,再未退款,至今仍欠原告23.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23.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收款委托函一份。2、买卖合同影印件一份。3、账户明细复印件7张。

被告王建军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及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另外本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代收款委托函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另本案涉及的合同自始至终就不存在,只是原告起诉答辩人时虚拟的一份合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如果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出示本案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合同,如果本案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代收货款关系,那么原告最起码应当将其和答辩人之间的代收货款合同拿出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为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代收款委托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现我司委托王建军代收货款,请将货款付至如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营业所,户名:王建军。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郑州邓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由本案被告代收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及其他可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复印件上的信息与《买卖合同》及代收款委托函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亦不能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瑞顺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