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武根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段言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根领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23时许,李天飞驾驶豫BX323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小武庄村十字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武根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李天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李天飞驾驶的豫BX32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经济上也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46.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天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批单复印件一份。4、尉氏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住院病历一套。6、医疗费发票一张。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发票一张。9、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10、评估费票据两张。11、打印费收据一张。12、协议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天飞醉酒驾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天飞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原告应向李天飞主张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李天飞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X323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武庄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武根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根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简易屋棚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天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根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47598.48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33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李天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98.48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李天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除去已经支付的37598.48元医疗费,李天飞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3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李天飞的起诉。 另查明。李天飞的驾驶的豫BX32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4月15日,李天飞犯危险驾驶罪,被尉氏县人民判处拘役一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武根领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及李天飞承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且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李天飞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对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已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营养费(74天×10元/天)740元、护理费(74天×52元/天)3848元、误工费(74天×52元/天)8996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2%×20年)22598.64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车损3300元,合计98101.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8元、误工费8996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车损2000元,合计56242.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天飞醉酒驾驶且其自己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李天飞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李天飞是因危险驾驶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根领5624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战喜 审 判 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