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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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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沈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近几年被告沉溺网络,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张市镇沈家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沈某甲,一女沈某乙,2014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一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矛盾就可以化解。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