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毛连生,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 被告崔会林,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 原告毛连生与被告崔会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毛某某是原告之女,毛某某与被告于十多年前登记结婚,毛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因毛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需要资金治疗。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崔会林自愿向毛连生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毛某某治病之用;二、毛连生保证崔会林支付的壹万元只用于毛某某本人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三、支付方式,崔会林须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向毛连生支付3000元,崔会林须于2014年4月1日前向毛连生支付4000元,崔会林须于2014年6月1日前向毛连生支付3000元;四、崔会林今后再婚自由,毛连生不得干涉和阻挠;五、上述壹万元整崔会林全部交清后,毛某某生病所发生的费用崔会林不再承担。上述协议内容经尉氏县公证处公证,崔会林已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了毛连生30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及司法所调解,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女儿治病已负债累累,被告与毛某某离婚之时,毛某某的精神疾病并未治愈,离婚并非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对毛某某的精神疾病治疗承担一部分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于毛某某治病的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毛某某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他们两个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崔会林就毛某某治疗精神精神分裂症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毛某某治病。现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下欠7000元未给付。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毛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连生的女儿毛某某与被告崔会林原是夫妻关系,毛某某与崔会林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女儿毛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月21日,原告毛连生与被告崔会林就治疗毛某某的精神分裂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崔会林自愿向毛连生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毛某某治病之用;二、毛连生保证崔会林支付的壹万元只用于毛某某本人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三、支付方式,崔会林须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向毛连生支付3000元,崔会林须于2014年4月1日前向毛连生支付4000元,崔会林须于2014年6月1日前向毛连生支付3000元;四、崔会林今后再婚自由,毛连生不得干涉和阻挠;五、上述壹万元整崔会林全部交清后,毛某某生病所发生的费用崔会林不再承担。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该协议到尉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被告崔会林仅支付了3000元,下余7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经过了尉氏县公证处的公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毛某某精神分裂症的治疗达成了协议,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崔会林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下余7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用于毛某某治病的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毛连生用于毛某某治病的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