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秦天祥,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沈五营,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 被告董要周(州),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天祥诉被告沈五营、董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祥,被告董要周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五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沈五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元,借款最长期限为二年,利率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董要周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沈五营,连带担保人为董要周,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2、存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二笔给被告转账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五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要周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要周负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对利息的主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 被告董要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沈五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元(其中转账190000元),借款最长期限为二年,利率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董要周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该款,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沈五营系借款人,董要周系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2分利息,因借款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董要周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要周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五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天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董要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