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673号 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带其6岁的儿子在尉氏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现原告无怀孕。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一切要求原告听从他的,稍有不从动手就打原告,为此,二人于2014年9月闹离婚,但因被告不到民政局而未离成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5年7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了。3、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身上的伤。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得给我9000元钱,5000块钱是给原告的小孩办户口的用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子。被告周某某给了原告袁某某5000元用于为其子办理户口所用。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9000元钱,其中5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用于为原告的儿子办理户口所用,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其认可的部分款项;对剩余4000元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现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