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小字第5号
负责人李学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水平,男,汉族。
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诉赵水平、第三人张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瑞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学民及委托代理人郭彦志、第三人张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尉氏县福星大道88号福景鸿城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的业主,其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用和违约金等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4年11月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仍没有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1226元及违约金300元,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房屋面积、物业费标准及违约金计算。2、《入户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入住该小区。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交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期间物业费,物业费的交纳是按年度一次性交纳的。4、律师函及中通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仍未交纳的事实。
被告赵水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晴辩称,作为业主,我要求成立业主委员会,只要业主委员会同意,我交物业费,我的物业费只有1200多元,不应有违约金。还有他扣了我的装修费不应该。
第三人张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尉氏县福景鸿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赵水平系该小区2#东单元1楼102住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4.62平方米。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每平方米0.82元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有关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物业服务费按每天千分之五、水电费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签订时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226元。2013年3月22日,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赵水平的入户确认单。尉氏县福景鸿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物业费是从交房之日起按年度交纳的,赵水平的房子2012年11月1日开始交房入住,其物业费从2012年11月1日交至2014年10月31日。每年11月1日前交纳当年11月1日至下一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5年7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被告第第三人至今未交纳该笔费用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赵水平与第三人张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实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张晴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其与赵水平系夫妻关系,物业服务费属于家庭消费支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物业费1226元及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小区停电及业主丢东西原告都不管,因没有提供证据,对第三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辩称的原告公司的经理扣装修费一事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第三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水平及第三人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1226元及违约金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水平及第三人张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