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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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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云与赵新民、孙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黄飞云,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民,男,汉族,1955年6月1日生 被告孙秀梅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黄飞云,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民,男,汉族,1955年6月1日生

被告孙秀梅,女,汉族,1957年1月15日生

原告黄飞云与被告赵新民孙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将其位于尉氏县蜜蜂赵村14排15处的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当天原告如约将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原告交付给二被告购房款后二被告拒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二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购房款,剩余45万元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如约交给二被告,原告已履行义务;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同上,补充一点,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购房款转到赵某某账户上,同时转款凭证与收到条相互印证,如果没转款,不可能出具收到条;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案涉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如果原告不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二被告不可能将结婚证和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

被告赵新民辩称,我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签协议当天,签协议是俺俩签的,收到条也是我俩打的,但是我俩没有见钱。签协议时赵某某在场。这个钱是谁收到的,谁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孙秀梅辩称,协议是我签的,钱给谁了,我不知道,我没见钱。当时赵某某在场。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黄飞云与被告赵新民、孙秀梅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城关镇蜜蜂赵村14排15处的房产一处出卖于原告,原告支付价款550000元,签协议时二被告的儿子赵某某在场。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二被告的儿子赵某某转账支付了517000元,余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赵某某。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原告买房款550000元。后二被告未将该房产交付原告,经协商,二被告退还买房款100000元,下余450000元未归还。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为在被告赵新民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

本院认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黄飞云为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人,二被告为尉氏县邢庄乡蜜蜂赵村人,原告与二被告不属于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产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但原告已就该房产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价款予以退还。现二被告已退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450000元未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买房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飞云与被告赵新民、孙秀梅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赵新民、孙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飞云购房款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赵新民、孙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