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鲁丰铭,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生。 被告崔四勇,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被告石生安,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生。 被告李书连,男,汉族,1954年9月9日生。 原告鲁丰铭诉被告崔四勇、石生安、李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丰铭及被告石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四勇、李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崔四勇借原告鲁丰铭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15%的违约金,并由石生安、李书连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三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书连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以上2,3,4证据证明,借款人系崔四勇,连带担保人为石生安、李书连,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1分五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5%。 被告石生安辩称,其没有给被告崔四勇担保过贷款,但是给石勇敢担保过贷款,这笔贷款不应该由其偿还。 被告石生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崔四勇、李书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崔四勇借原告鲁丰铭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五厘,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15%的违约金,并由石生安、李书连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该款,三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今的利息三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崔四勇系借款人,石生安、李书连系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分五厘利息及借款额1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由于金钱的特殊性,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中较高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五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鲁丰铭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石生安、李书连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