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高合永,男,汉族。 被告邓小伟,男,汉族。 原告高合永诉被告邓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旦前后,经原告介绍,被告以总价格4万元购买了原告郑州市一个朋友一套音响设备,当时原告经手把音响设备给被告拉回家,被告当时付款2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回郑州后自己替被告垫付2万元,将货款给付货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3000元,剩余1.7万元没有支付。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当年10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 被告邓小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伟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合勇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邓小伟,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小伟向原告高合永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合同,不定期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合永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邓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