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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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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马某,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八组。 被告郭某甲,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水坡镇东夹河村五组。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马某,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八组。

被告某甲,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水坡镇东夹河村五组。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子郭某乙,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原告和儿子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还时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我抚养,原告所诉其婚前财产是原告带过去的,是我出钱买的;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不属实,我不在家是出来挣钱了,我去年给原告几万块钱,原告打牌输完了,小孩交给原告我不放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郭某乙,现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郭某乙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郭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其对子女抚养费请求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其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被告认可是原告婚前带过去的,但认为是其出钱买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是其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被告郭某甲所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自行承担。

原告马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马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