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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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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要成、刘青荣与靳峰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靳要成,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青荣,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靳峰(锋)安,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靳要成、刘青荣与被告靳峰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靳要成,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青荣,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靳峰(锋)安,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靳要成、刘青荣与被告靳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宅基西邻是靳胜安,再往西是靳四清。靳胜安、靳四清均不在宅基里居住。从2011年开始,被告在此两处空宅基地里建养猪场。被告养猪产生的臭气、噪音等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造成精神痛苦。2015年7月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另被告在院子里栽种的杨树枝叶伸到原告院子里,影响采光。被告的两个墙角压住原告的滴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即(被告的猪全部搬走或卖掉)并且今后不能在此处养猪;清除掉超过原告宅基的树枝和墙,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6日,尉氏县小陈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证明一份;2、2015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8月11日尉氏县小陈乡司法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西邻两处空宅基地建养猪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经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农历六月初十将所有的猪搬走或卖掉。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猪舍和排污状况。

被告辩称,猪场里的猪正在处理中,猪场里的树枝和墙已经清理完毕。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邻相连两处空宅基为被告两堂兄所有。约2011年开始,被告在此建养猪舍,冬天能养100多头,夏天略少。几年来,猪舍产生的噪音、臭气等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和健康。经小陈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尉氏县小陈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农历六月初十将所有的猪搬走或卖掉。

另查明,被告猪舍里栽的树和垒的墙为被告两堂兄所栽、所建、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西邻相连的两处空宅基地上建设猪舍,圈养大批肉猪,猪舍产生的噪音、臭气等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保护,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即被告养的猪全部搬走或卖掉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清除掉超过原告宅基的树枝和墙的主张,经庭审查明猪舍里栽的树和垒的墙为被告两堂兄所有,与被告无利害关系,故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峰(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按协议履行即被告养的猪全部搬走或卖掉)。

二、驳回原告靳要成、刘青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靳峰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