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陶结实,男,1953年9月14日生 原告陶结实与被告陈玉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土地是2009年分的,被告的土地是2006年分的场片地,被告地上的一行树26棵现已成材,被告的树在原告的地南边,使原告的庄稼受损失很大,现要求被告立即砍掉多种土地上的树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尉氏县庄头镇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栽的树多大多高,离原告的地多远,影响了原告的庄稼生长。 被告辩称,我种的树离原告的地边最窄的也有7米,最宽的18.5米,没有影响原告责任田里的庄稼,原告种的是公家的地,也没有向队里交过一分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同组村民,2006年组里把村东北角的荒片地分给被告作为场地,被告在所分的荒片地上靠北东西方向栽种了一行杨树。2009年该组分地时把位于被告所栽树木北侧的一块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南北宽13.5米,被告所栽树木西头距原告承包地南地边7米,被告所栽树木东头距原告承包地南地边18.5米。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南地边至被告所栽的树木之间的土地现实际由原告耕种,对该片土地原告并无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栽的树木影响了其承包地庄稼的生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砍掉多种土地上的树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分地谁分到最后边,剩个地头由谁种,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南地边至被告所栽的树木之间的土地就是原告所分责任田后剩下的地头,理应由其耕种,原告的上述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结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结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