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46号 被告谷某甲,男,1980年11月30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儿一女,女儿九岁半,儿子八岁半。2007年6月被告贷款5万元买了一辆车,开始拉砖、运货,自从开始跑车,被告就很少回家,在外边吃喝嫖赌,从没有往家放过钱,还在外边搞婚外情。贷款到期后,被告没钱还账,把车卖了,把我的工资全贴进去,除了一万多元贷款,还欠几万远的赌债。我要求跟被告离婚,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为了两个孩子我给被告改错机会,可后来被告不仅不改,更变本加利。2005年元月2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工资不高,又要养活两个孩子,没钱给他,又要我的信用卡,我不给他就卡住我的脖子、打我,我挣扎跑出去呼救,他继续追着打,后被我同事拉住,才使我免受这次暴力。我实在不能再忍受这种毫无感情充满暴力的生活,现请求与被告谷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有我抚养,儿子有被告抚养,并要求可随时探望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婚生女谷某乙出生于2005年11月4日,婚生子谷丙出生于2007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事都是好多年前的事了,我这一段时间有点忙,我们的感情挺好的,中间生过气、吵过架我可能跟她沟通的方法不对,有些事我也没给她说,以后有啥都给她说,待她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日生育一女谷某乙,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谷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过气,被告曾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生过气,打过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立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