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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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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绿林与被上诉人刘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绿林。 委托代理人:任文召,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江。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缑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绿林。

委托代理人:任文召,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江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缑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绿林因与被上诉人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十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绿林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召、被上诉人刘合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任绿林为其家的煤球厂购买原告刘合江的沉淀煤106吨,每吨单价200元,共计21200元。被告将该煤拉走后,先后二次支付原告共计7000元,余14200元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刘河江购煤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正,本款项必须于3月10日前结清。欠款人:任绿林2013年2月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6500元,余7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付款记录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沉淀煤106吨共计21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煤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亦对欠条无异议,只是辩称不欠原告7700元而是4500元、及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等,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7700元煤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绿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合江煤款7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绿林承担。

任绿林上诉称:在2012年10月份,上诉人购买刘合江煤106吨,货拉完后,上诉人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已付部分资金,约占总货款的三分之一,下欠14200元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支付2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2000元,2014年元月25日支付3000元,2014年元月29日支付3000元,刘合江出具清单一张,2014年4月25日支付50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2000元,下欠余款属货物质量不合格减价扣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买受人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刘合江所卖物品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损失高达20000余元,故决定对下余欠款降价扣款。刘合江在2014年元月29日上诉人还款后出具的清单,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而是提交了一张14200元的作废欠条,原审法院竟将此作为证据立案审理,刘合江起诉7700元,没有证据。原审法院将刘合江复印的还款记录开庭后加入案卷,而不是开庭时的原始记录,假据暗中入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刘合江承担。

刘合江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任绿林称尚欠4500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任绿林称煤有质量问题,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不应该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任绿林提交《清单》一张,内容为:“任绿林购煤106吨每吨200元合计款21200元正累计已还13000元(壹万叁仟元)下欠8200元(捌仟贰佰元)刘合江2014年元月29日”,证明条子打完之后,后来偿还的两笔货款4000元,刘合江都没有记账。刘合江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4年打条子时,任绿林还欠刘合江8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任绿林所写的14200元欠条,双方均无异议,刘合江自认任绿林已经还款6500元,尚欠7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任绿林主张刘合江2014年元月29日向其出具还款清单后其又偿还了两笔货款共计4000元,现在仅欠刘合江货款42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任绿林上诉状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任绿林关于刘合江所卖的煤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在一审提出反诉,不能成立。至于任绿林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核查不属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