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红卫、刘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积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欣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积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欣

委托代理人:胡二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卫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专芳

上诉人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欣、唐红卫、刘专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八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辉、被上诉人张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二康、被上诉人唐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爽、被上诉人刘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专芳门前种有两棵杨树,2013年8月被告刘专芳将其门口的2棵杨树卖给被告唐红卫,同年8月24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唐红卫通知其村电工停电,以便于伐树。后被告唐红卫即上到树上开始砍树冠的树枝,在砍伐树枝的过程中,其中一枝树枝掉下,砸到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架设的电线,致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在20米开外张秋林家门外的电线杆倒地,将坐在张秋林家门外石台上的原告张淑欣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欣被家人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所受伤,经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出血;3、颅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3289.79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8月25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开放性颅脑凹陷骨折;2、开放性脑挫伤;3、颅内积气;4、左膝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皮肤裂伤(右侧腰背部),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341.64元,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丽改、胡艳丽护理,在原告住院前胡丽改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胡艳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淑欣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将人砸伤的电线杆系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电线杆断裂倒地时电杆及拉线老化,且部分拉线已断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红卫锯伐树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锯下的树枝掉落到电线上,致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的电线杆倒地将原告砸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第6.6.8规定,转角、分支、耐张、终端和跨杆均应装设拉线,由此可以看出,转角、分支等处电线杆容易发生事故,装设拉线是为了加强电线杆的稳固性。本案将原告砸伤的电线杆系转角处的电线杆,应当装设拉线,但在发生事故时,其中一根拉线共有七根铁丝组成,其中六根已断,另一根拉线十根铁丝组成已断四根,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供电基础设施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也是电杆倒地致人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专芳作为树的主人,已将树卖给被告唐红卫,该事故系唐红卫在伐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责任的大小,被告唐红卫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8631.4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女儿胡丽改和胡艳丽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胡丽改的平均工资为2480元,胡艳丽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12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9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达八级伤残,原告提出按照同等原则,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况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为此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475.34×13×30%=33053.8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伤,并已达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也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洗照片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次事故的花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唐红卫辩称:出树前,其让电工停电,并再三交代其他人不要在近处,其砍的树枝很小,电线没断,电线杆却倒了,供电公司的拉线杆的铁丝七根在事故发生前就断的只剩一根,造成事故的结果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红卫在整理树枝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树枝掉落到电线上致电杆倒地将原告致伤,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偃师市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树木所有人或修剪人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作业造成供电公司电线杆倒地致原告受伤,供电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原告诉称电线杆有安全隐患不属实,其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实物,可以看出被告供电公司用于固定电杆拉线的铁丝已经锈蚀,且部分已经断裂,已经存在安全隐患,另外,审理中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尽到管理义务的证据,其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136.68元。二、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058.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唐红卫承担994元,由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42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