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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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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军辉与被上诉人刘庆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辉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云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云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军辉因与被上诉人庆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辉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被上诉人刘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原告将货物运到郑州后,被告接手继续运输并代收运费,双方再进行结算。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军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庆云运费合计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元)刘军辉(欠款人)4103271981071414362014.12.9”。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民事起诉状落款之日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云运费4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刘军辉承担。

刘军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判决书中刘军辉的住址是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政府家属院楼55号,该地址是集体户口住址,不真实存在,刘军辉的实际经常居住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香榭里阳光小区3-7-602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不当。二、刘军辉在原审中主体不适格。运输合同是刘军辉所在的公司与刘庆云订立的,刘军辉只是该公司洛阳办事处的员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欠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洛阳市西工区法院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刘庆云承担。

刘庆云辩称:一、原审法院有法定的管辖权,刘庆云在一审起诉时是根据刘军辉书写的身份证号确定其住所地在洛龙区。刘军辉在原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手续后,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刘军辉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刘军辉称地址不在洛龙区,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是按照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邮寄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能够收到,所以刘军辉住所地是在洛龙区。二、刘军辉是真正的欠款人,不存在职务行为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刘军辉给刘庆云出具的欠条上可以看出刘军辉的名字后面备注有欠款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刘军辉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香榭里社区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军辉2014年10月19日住所地发生变化,不在洛龙区居住。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军辉开办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刘军辉所开的个体工商户是挂靠在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庆云之间没有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刘庆云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形式有异议,在社区出具证明,必须有证明人的签章,只有买房合同,不能证明在此居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刘庆云和刘军辉之间不存在书面形式的合同,只是口头合同,刘庆云要求刘军辉还款时,刘军辉以自己的名义给刘庆云出具了欠条,并备注自己是欠款人,故刘军辉是适格当事人。对一审中刘庆云提交的欠条,刘军辉质证称:欠条本身无异议,但对欠条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欠条只能证明刘军辉代收过货款或者运费,但是款项已经交给了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刘军辉并没有向刘庆云支付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刘军辉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其上诉主张自2014年10月19日起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此时间距离刘庆云2015年3月11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尚不足一年,故洛阳市西工区不是刘军辉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刘军辉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且刘军辉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据此,刘军辉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军辉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与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运费的关系,故刘军辉上诉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军辉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