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曲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锐 委托代理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王天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原审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嵩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露,被上诉人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邓红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王光辉驾驶豫CA980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786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98公里+500米处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与同向刘学军驾驶的无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学军受伤,其车后座乘员王松芝死亡,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光辉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学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松芝,女,生于1958年4月28日,系本案六原告直系亲属,农业家庭户口。王松芝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王粉娃,生于1930年6月29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王松芝系王粉娃的独生女。并查明: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CA9803号车和豫CD786号挂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4月20日,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CA9803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豫CD786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A9803号车和豫CD786号挂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亲属王松芝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A9803号车的车主单位,应在其雇佣司机王光辉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A980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A980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在豫CA9803号车和豫CD786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原告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因王松芝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220512.6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6438.12元×5年=3219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5402元÷365天)×6人×7天=2922.78元,以上共计2894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在豫CA980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1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在豫CA9803号车和豫CD786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死亡赔偿金179491.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922.78元,共计182414.38元的80%即1459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粉娃、王亚平、王曲平、王静云、王静娴、王静锐承担380元,由被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按照70%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方的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肇事车辆司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之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结合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状况,判令被上诉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明显违反法律与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未带安全头盔进行安全防护)及侵权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等因素,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6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