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1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惠萍、杨梦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付明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会,系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银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箔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五局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萍、杨梦晨,被上诉人银箔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银箔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下属的洛宁至卢氏高速公路土建NO.8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项目部供应盘元、螺纹钢、焊管等钢材,每吨单价以我的钢筋网当日洛阳网价计算,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单据数量为准。结算方式:1、以双方现场实际验收票据汇总数量为准,乙方携甲方财务规定的发票凭甲方出具的有效收料单据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以200吨为钢材的结算批次。月用量小于或等于200吨,在当月30日前结清本批货款;月用量超过200吨,乙方凭借收料单及正规发票开始办理200吨钢材款结算事宜,甲方7天内结清本批次货款。原告与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与该项目部经结算,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供应钢材141.796吨,货款共计742548元;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供应钢材101.505吨,货款共计547817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供应钢材50.946吨,货款共计274089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供应钢材103.964吨,货款共计547864.52元。综上,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共计欠原告2112318.52元未付。后被告十五局七公司及其下属的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分八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35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另外,原告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负责人李高升与原告协商约定欠款利息为1分5。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318.52元及利息822424.9元,共计158474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系被告十五局七公司承建工程期间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十五局七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应向原告付款共计2112318.52元,现已支付135万元,剩余762318.5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结付时间,由于原告月供应钢材量均小于200吨,依据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当月30日前结清该批次货款。依据双方结算清单显示,货款支付时间应当为:2011年4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2548元;2011年5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547817元;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274089.48元;2011年8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547864.52元。关于利息,由于原告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就利息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每笔货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但被告偿还部分应当分期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合议,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银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2318.52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银箔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742548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547817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274089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547864.52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2012318.52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1512318.52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3日;1312318.52元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1212318.52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1012318.52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912318.52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812318.52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762318.52元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银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6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十五局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公司对工程材料结算清单不予认可。2、原审对利息方面的判定无合法依据,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银箔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五局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银箔商贸公司与十五局七公司下属的洛宁至卢氏高速公路土建NO.8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银箔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供应了钢材,洛卢高速土建NO.8项目部也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但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理应由十五局七公司承担。十五局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有力证据支持,且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