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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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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锐,原审被告崔小妞、崔晓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崔小妞。

原审被告:崔晓会。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锐,原审被告崔小妞、崔晓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被上诉人张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原审被告崔晓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小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在G311国道585KM+950M路段,被告崔晓会驾驶豫CN580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装载钢筋)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右后侧装的钢筋挂住在公路右侧同向张锐骑的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崔晓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违反货物装载规定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由二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1、鼻骨骨折,2、额窦前壁骨折,3、右侧胫骨内侧髁骨挫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积液,6、右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转到嵩县中医院由一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1、右膝髌骨不稳,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由一人护理住院11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医嘱:1、避免术肢剧烈运动、持续强力负重行走,2、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717.8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400元。被告崔晓会已支付原告现金14300元。原告张锐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三年制专科学习。2014年8月25日至9月5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习。原告张锐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维修费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但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认可其损失为400元。被告崔小妞系豫CN5806号车的车主,被告崔晓会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崔小妞于2014年4月4日,对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N580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被告崔晓会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使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小妞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N580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N580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晓会承担。被告崔晓会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张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并于毕业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习,学习和工作、生活均在城市,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锐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要求的车辆损失800元,属证据不足,但是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认可400元,故该项损失可以400元确定。原告张锐系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不是劳动合同法的劳动主体,没有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7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3、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4、护理费(26天+3天)×(24457元÷365天)×1人=1943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车辆损失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410元,9、住宿费400元,共计6544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N580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车辆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629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晓会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1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300元,被告崔晓会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锐于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崔晓会垫付款11802.2元;四、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崔晓会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