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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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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因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信平、海信卿、高振和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大杨树南300米。 负责人:李五安。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实习),河南亚昌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大杨树南300米。

负责人:李安。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实习),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平,男,回族,1955年8月16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东村3组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卿,男,回族,1953年10月2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东村3组76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振和,男,回族,1953年12月23日生,住瀍河机车工厂万隆小区1号楼1单元402号。

上诉人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以下简称坚磊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海信平、海信卿、高振和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五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洛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坚磊搅拌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坚磊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上诉人五建公司、海信平、海信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高振和的委托代理人海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五建公司与金銮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洛阳曼哈顿广场5#住宅楼施工(简称曼哈顿5#楼),又将该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高振和。高振和委托海信平为“全权项目负责人”,五建公司向海信平出具聘书,聘请其为公司施工管理职工,聘期为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二)、曼哈顿5号楼建设施工期间,经口头协商,使用了原告坚磊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简称商混﹥。期间,秦红军以供方经办人身份、海信卿以施工方经办人身份,于2008年9月11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9日,2009年3月1日,对供应商混数量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5份。对账单载明的供应商混期间为2008年7月-2008年12月30日,数量累计4140.57m³,其中C303005.57m³,C35445.81m³,C40484.23m³,C40p681.35m³,C45p623.61m³。海信平认为原告不应与海信卿对账,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三)原告持有记载日期分别是2008年8月11日、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10日的收据副联3张(分别简称2008.8.11收据、2008.9.19收据、2008.10.10收据),主张被告已付货款25万元。收据(副联)加盖原告公章,记载的收款人均为王红金,分别记载收到“曼哈顿5#楼海信平工地”砼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只收到2008.8.11收据。被告持有王红金2009年1月7日证明(简称王红金证明)、坚磊搅拌站2008年8月11日收据及王红金收条9张、借条6张,主张不欠货款。被告持有的收据与原告持有的第一张收据编号、日期、内容相同,原告认可该收据。王红金证明的内容是,“证明,曼哈顿5#楼砼款884000元,汽车泵费54800元。合计938800元由王红金负责结清。坚磊搅拌站王红金2009.1.7”。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王红金收条为:①2008年9月19日收条(金额10万元,简称2008.9.19收条)。②2008年10月10日收条(金额5万元,简称2008.10.10收条)。③2008年9月24日收条(金额10万元,简称2008.9.24收条)。④2008年12月5日收条(金额15万元,简称2008.12.5收条)。⑤2009年5月18日收条(金额4.2万元,简称2009.5.18收条)。⑥2008年3月1日收条(金额1万元)。⑦2008年3月22收条(金额1万元)。⑧2008年7月2日收条(金额1万元)。⑨2008年7月18日收条(金额1万元)。收条①②③载明的收款事项均为收“曼哈顿5#楼海信平砼款”,收条④载明的收款事项为收“海信平砼款”,收条⑤被告未出示原件。收条⑥⑦⑧⑨载明的收款事项均为收汽车泵费。原告表示认可2008.9.19收条、2008.10.10收条。王红金借条为:⑽2008年9月12日借条(金额3万元)。⑾2008年12月16日借条(金额10万元)。⑿2009年1月10日借条(金额10万元)。⒀2009年3月16日借条(金额5万元)。⒁2009年4月6日借条(金额5万元)。⒂2009年4月9日(金额借条4万元)。借条写为今借海信平(或海哥)现金若干。(四)原审期间,原告曾申请对“王红金证明”进行鉴定,“以鉴定该证明是否为王红金本人所书写”。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简称67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王红金证明”中的“王红金”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红金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提供的鉴定样本包括原告持有的“2008.8.11收据”、“2008.9.19收据”、“2008.10.10收据”)。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鉴定申请的内容是对整个证明的内容进行鉴定,而鉴定只对证明上王红金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所以再次申请进行鉴定,以鉴定该证明与“2008.8.11收据”、“2008.9.19收条”、“2008.10.10收条”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文字第2795号司法鉴定意见(简称2795号鉴定意见)。鉴定采用的样本字迹是“2008.8.11收据”、“2008.9.19收条”“2008.10.10收条”。鉴定意见:“王红金证明”上部“曼哈顿5#楼砖款”手写字迹及右下部“王红金”签名字迹与王红金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鉴定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检材……未检见……非正常痕迹……属正常书写形成,具备笔迹鉴定条件。样本……特征反映稳定一致,具备比对条件……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结构、形态、字体字形等一般特征相同,相同单字及笔画的搭配位置及比例、起收笔、行笔、绕转笔等细节特征存在相同点,如:“曼”字……“哈”字……“顿”字……“页”部笔画间的搭配位置及比例关系;数字“5”……“楼”字……“砖”字……;“款”字……“红”字……。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之间的个别单字及组成部分亦检见一定的差异,如“曼”字下半部的写法、“砖”字“专”部简写为“人”部的写法及“王”字,这些差异可因书写速度的差异及书写的多样性得到合理解释。综上检验结果,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2、3之间的相符合特征数量多,表现为笔迹特征的各个方面。所提供的样本均为自然样本,相符合特征数量多、质量高,应为本质的符合。两者笔迹特征的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五)被告提交高建辉“瀍河信用社启明路分社”“活期一本通”账号00000022205216704889的存折,并申请本院调取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王红金账户(账号为00000022254676708889-101)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7日存款凭条六张(分别简称2008.9.18存款条、2008.9.24存款条、2008.10.9存款条、2008.12.5存款条、2008.12.26存款条、2009.1.7存款条)及该账户2008年9月18日-2009年6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六张存款凭条显示存款金额依次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26日通过高建辉账户向该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10万元;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9日、2009年1月7日,分别存入现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被告主张存款条是工地工作人员高建辉所填写,拟证明向王红金付款。(六)诉讼过程中原告曾陈述:王红金是坚磊搅拌站业务员,谈业务时王红金和公司方经理还有司机一起去,当时并没有说不签合同,后来一直拖着没有签;王红金收款,收到钱后交财务,财务给王红金开票。后来原告又陈述:是原告方方经理和王红金去被告工地收款,现场开具收据。被告曾陈述:2008年3月与王红金达成协议,谈业务时都是王红金,没有别人,当时不清楚王红金是干啥的,只知道他供混凝土,6、7、8号楼也是他供的,不知道供应商是坚磊搅拌站,2008年9月11日秦红军对账时,不知道秦红军是公司(搅拌站)的,认为是王红金派来对账的,当时王红金说他是股东,被告也没有落实,付款有现金有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红金,至于王红金咋付、付给谁,项目部不清楚,只有王红金一个人和项目部照头。后来被告又表示认可王红金是坚磊搅拌站业务员。

责任编辑:国平